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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价服[2003]213号
苏财综[2003]85号
苏建管财[2003]12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管、工)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1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2]197号、苏价费[2002]459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统一规范建筑 管理 费的通知》(苏价服[2003]101号、苏财综[2003]32号)文件要求,现将《江苏省建筑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贯彻执行。
附:《江苏省建筑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三年七月九日
江苏省建筑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筑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减轻企业负担,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关于公布〈2001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2]197号、苏价 费[2002]459号)及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统一规范建筑管理费的通知》(苏价服[200 3]101号、苏财综[2003]32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可按照 本办法规定征收建筑管理费。
第三条 凡本省建筑业企业或其他进入本省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全年工程结算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筑管理费,2003年度缴纳标准为0.5%,2004年度缴纳标准为0.4%,2005年度缴纳标准为0.3%。
第四条 本省建筑业企业按照全年工程结算收入的0.5%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管理费。 县(含乡镇)属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038%,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07% ,县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392%,市(含区)属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征收0.038%,市 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462%。本省建筑业企业在本省市区或县城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先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 0.16%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缴纳建筑管理费,然后按第八条规定予以扣除。县及开发区、撤县设区等部分区并设有建筑业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的是否征收由省辖市按照县级征收标准批准征收或授权代征。经批准或授权的开发区、撤县设区等部分区的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已征收的和在县城施工的,市建筑市场管理部门不再征收建筑管理费。
第五条 省、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派驻省外(或省内其它地区)的驻外办事机构接受委托可按第四条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的征收标准(或扣除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标准部分)向在派驻地施工的所属建筑业企业按工程合同额或结算额的0.5%征收建筑管理费。
第六条 非本省建筑业企业进入本省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 0.5%缴纳建筑管理费,其中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2%,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0.3%。县及开发区、撤县设区等部分区并设有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的是否征收由省辖市按照 同样标准批准或授权。经批准或授权的开发区、撤县设区等部分区的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已征收的和在县城施工的,市建筑市场管理部门不再征收建筑管理费。
第七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建筑管理费,必须依据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中全年 工程结算收入额为基数(农民建房结算收入应扣除)征收,征收时间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在下一年度征收。
第八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的建筑管理费,必须依据企业缴费收据全额扣除本级所属 建筑业企业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已向本省各工程所在地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委托代收机构缴纳的建筑管理费,保证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建筑管理费总额不超过 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建筑管理费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代收机构)、建筑市场管理部门按各 自标准分别征收,未经上级建筑业主管部门书面文件投权,各征收单位不得代上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向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省建筑 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管理费。
主项资质为通信工程的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向省通信管理部门、省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管理费。
市政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2%向市政施工市场管理部门缴纳建筑管理费,收费标准维持三年不变。
第十一条 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列标准为2003年标准,从2004年起,各征收单位按第三条标准 规定同比例下降。
第十二条 为鼓励本省建筑业企业做大做强,凡建筑业企业年工程结算收入超过15亿元部分 的,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可给予一定的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 为鼓励本省建筑业企业向境外发展,凡建筑业企业在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 区施工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免征建筑管理费。
第十四条 主项资质为混凝土预制构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筑业企业不征收建筑管理费。主项资质为安装工程类的建筑业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含安装设各的,按扣除设备后的合同额或结算额征收。劳务资质企业按实际合同额或结算额征收。对纯劳务收入的,也可制定优惠定额征收。建筑业企业全年结算收入中的产品生产、销售等非工程结算收入部分不征收建筑管理费。
第十五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收安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缴费台账和收费报表,向社会公开 收费办法,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 据”,所收资金会部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2003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止已征收的建筑管 理费,各征收单位在结算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退少补。
征收单位
征收 对象 施工地 |
省级主 |
市级 |
县级 |
| |||
管部门(含受委托 代收机构) |
主管部门 (含受委托 代收机构) |
市场 管理 部门 |
主管部门 (含受委托 代收机构) |
市场 管理 部门 |
合计 (%) | ||
|
出省施工 |
0.038 |
0.462 |
|
|
|
0.5 |
市属 企业 |
市区施工 |
0.038 |
0.302‘ |
0.16 |
|
|
0.5 |
县城施工 |
0.038 |
0.302· |
|
|
0.16 |
0.5 | |
|
出省施工 |
0.038 |
0.M |
|
0.392 |
|
0.5 |
县属 企业 |
市区施工 |
0.038 |
0.07 |
0.16 |
0.232· |
|
0.5 |
县城施工 |
0.038 |
0.07 |
|
0.232· |
0.16 |
0.5 | |
非本省 |
市区施工 |
0.2 |
|
0.3 |
|
|
0.5 |
企业 |
县城施工 |
0.2 |
|
|
|
0.3 |
0.5 |
。注:此标准为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在本省的驻外办事机构征收标准;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对没有出省施工的所属建筑业企业也应按此标准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