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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科[2001]184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计算机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加强建设领域信息网站管理,规范建设领域信息网站行为,我部制定了《建设部计算机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计算机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站的管理,规范建设行业网站运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建设行业单位网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9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站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站,是指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中国或全国性的建设行业政府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国家组织名称以及全国行业文字字样的网站(含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网站)。本规定所称的网站的所有者,是指网站哉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规定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站:本规定所称非经营性网站,是指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网站。
第四条:凡申请组建建设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站的单位,应填写《建设部计算机网站建设申请表》(附表一)及《建设部计算机网站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二),并一式五份,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营性网站应根据国家工商部门有关规定,凭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网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还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资质证明复印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非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根据国家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凭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有关事项的登记。
第五条:网站的所有者于每年12月份须将填报《建设部计算机网站情况汇总表》(附件三)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建设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站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通过互联网发布或转载新闻,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提供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守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七条:网站的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各网站禁止存放涉及带有密级和含有秘密内容的数据、资料,防止国家重要信息资料泄密。
第八条:网站所有者应配备信息检查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的信息,同时应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及不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九条:已经备案登记注册的网站,若发生变更或注销等情况,就及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内容包括:网站主办单位、依托单位、网站名称、网站域名、网站性质、网站的IP地址、网站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地址、网站联系办法等。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站的管理。网站所有者上报给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第十条:国家鼓励使用《推广项目》中的新技术,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新技术推广应用活动。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选择适宜的工程项目,协助或者实施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选用的新技术应当是《推广项目》发布的推广技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新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技术文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技术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实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
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