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发布时间:2002-07-15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建 设 部 文 件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中“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修改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没收违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