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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伤亡概不负责”条款无效案 |
信息来自: 发布时间: 2006-05-17 |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王某之子) 被告:某建筑公司 王某在某建筑公司打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由职工自负,公司概不负责。1996年7月,王某在工程施工中从高处坠落,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建筑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伤亡责任自负,公司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王某之子王某某以直系亲属身份作为原告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中的“伤亡概不负责”条款无效,要求建筑公司赔偿王某的医疗费、丧葬费、家属的抚恤金等费用。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保障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伤亡概不负责”的条款,不仅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而且违反社会公德,属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判决建筑公司赔偿王某生前住院的医疗费、死亡后的丧葬费、并给付家属抚恤金等费用。 三、律师评析 建筑工程施工是一项专业性强、过程复杂的系统工程,施工现场危险因素很多。因此《建筑法》第3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因此,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保障劳动者安全地进行生产的义务。 本案建筑公司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伤亡概不负责”的条款,对此条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已经认可。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是否还要承担责任?许多不规范的劳动合同中都有类似的约定。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应当判决此类条款无效,因为这种约定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之所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含有此类条款的合同,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处于实力不对等的地位,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这类条款强加给劳动者。劳动者要么接受,要么不签合同,不允许劳动者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法认定此类条款无效,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石磊律师供稿)
石 磊律师系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河北省首批优秀律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业务部主任,专门从事建筑法、房地产法、招投标法、公司法等民商法方面的法律事务。办公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396号维明商务搂五楼。 业务咨询电话:0311-87015308;13703216546 ;传真:0311-87890768。 E-mail:shilei02@tsinghua.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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