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发布时间:2003-04-22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建筑工程保险是以承包合同价格或概算价格作为保险金额,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以建筑主体工程、工程用材料以及临时建筑等作为保险标的的,对在整个建筑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造成的物质损失及列明的费用予以赔偿的保险。
一、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与投保
(一)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
凡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工程承担风险责任的有关各方,即具有保险利益的各方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大致包括以下几方:
1.业主(工程所有人,建设单位).即提供场所,委托建造,支付建造费用,并于完工后验收的单位。
2.工种承包商(施工单位或投标人)。即受业主委托,负责承建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商还可分为主承包商和分承包商,分承包商就是向主承包商承包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
3.技术顾问。指由工程所有人聘请的建筑师、设计师、工程师和其他专业顾问、代表所有人监督工程合同执行的单位和个人。 4.其他关系方,如发放工程贷款的银行等。
(二)建筑工程保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在保险契约生效后即为被保险人。
由于建筑工程保险可以同时有两个被保险人的特点,投保时应选出一方作为工程保险的投保人,负责办理保险投保手续,代表自己和其他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且将其他被保险人利益包括在内,并在保险单上清楚地列明.由此,其中任何一位被保险人负责的项目发生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都可分别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赔偿,毋需根据各自的责任相互进行追偿。 在实践中,可根据建筑工程承包方式的不同来灵活选择由谁来投保。一般以主要风险的主要承担者为投保人。目前,建筑工种承包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全部承包方式。业主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某一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作为承包商负责设计、供料、施工等全部工程环节,最后将完工的工程交给业主。在这种承包方式中,由于承包商商承担了工程的主要风险责任,可以由承包商作为投保人。
2.部分承包方式。业主负责设计并提供部分建筑材料,承包商负责施工并提供部分建筑材料,双方都负责承担部分风险责任,可以由业主和承包商双方协商推举一方为投保人,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3.分段承包方式。业主将一项工程分成几个阶段或几部分,分别由几个承包商承包。承包商之间相互独立的,没有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业主作为投保人。
4.承包商只提供劳务的承包方式。在这种方式下由业主负责设计、提供建筑材料和工程技术指导,承包商只提供施工劳务,对工程本身不承担风险责任,这时应由业主作为投保人。
因此,从保险的角度出发,如是全部承包,应由承包商出面投保整个工程,同时把有关利益方列于共同被保险人。如非全部承包方式,最好由业主投保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由承包商分别投保,对保护业主利益方面存在许多不足。首先,参与工程的各承包商由于缺乏保险知识,由各承包商安排的保险单的投保范围可能差别很大,造成一方面有些保单的范围互相重复;另一方面又有某些内容各自的保险单却未包括地内,出出漏保。并且承包商安排保险时首先关心的是自身利益,而他的利益并不一定与业主利益相一致,这样,由承包商签定的保险单里可能并不包括业主所需要的保险保障。其二,承包商往往都会把他们的保险费以成本的方式转嫁给业主,而业主却很少或无法控制他们。并且每个承包商只投保他自己承包合同的内容,使整个工程项目被分成几个承包合同,每个合同涉及的工程量相对较小,丧失了从保险人那里享受整体投保所给予的优惠。因此,同一个工程由承包商分别投保比整体投保可能支付更多的保险费。第三,业主无法控制索赔。当发生索赔要求时,承包商和人孤保险人之间应进行谈判解决索赔问题,在这时业主并没有直接的发言权,而必须完全依靠承包商的谈判能力,以确保索赔要求能够适当和迅速地解决。但有时承包商不可避免地无法达到这一目的,结果耽误了工程受损部分的恢复,从而增加了工程费用。第四,在由承包商分别投保的情况下,业主一般只能控制承包商是否投保,至于承包商向谁投保,业主则无法控制。承包商为了降低费用,往往选择费率开价低的保险人投保,而忽视其财务能力的强弱,一旦出现大的索赔,如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就会影响工程的恢复。基于上述原因,由业主投保,可以对整个工程的危险管理和危险转嫁有控制权,防止保险多头进行造成的保障费用。也正因如此,国际采用业主安排工程项目的保险正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二、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对象与保险标的
(一)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对象
凡领有营业执照的建筑单位所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各种建设项目均可作为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对象。如:
1.各种土木工程,如道路工程、灌溉工程、防洪工程、排水工程、飞机场、铺设管道等工程。
2.各种建筑工程,如宾馆、办公楼、医院、学校、厂房等。
(二)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标的
凡与以上工程建设有关的项目都可以作为建筑工程保险的标的。具体包括物质损失部分和责任赔偿部分两方面。
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主要包括:
1.建筑工程,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物料。主要是指建筑工程合同内规定建筑的建筑物主本、建筑物内的装修设备、配套的道路设备、桥梁、水电设施等土木建筑项目、存放在施工场地的建筑材料设备和为完成主体工程的建设而必须修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即拆除或废弃不用的临时工程,如脚手架、工棚、围堰等。 2.安装工程项目。指未包括在承包工程合同金额内的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项目。如饭店、办公楼的供电、供水、空调等机器设备的安装项目。
3.施工机具设备。指配置在施工场地,作为施工用的机具设备。如吊车、叉车、挖掘机、压路机、搅拌机等。建筑工程的施工机具一般为承包人所有,不包括在承包工程合同价格之内,应列入施工机具设备项目下投保。有时,业主会提供一部分施工机器设备,此时,可在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一项中投保。承包合同价或工程概算中包括有购置工程施工所必须的施工机具的费用时,可在建筑工程项目中投保。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都要在施工机具设备一栏予以说明,并附清单。 4.邻近财产。在施工场地周围或临近地点的财产。这类财产可能因工程的施工而遭受损坏。
5.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指未包括在建筑工程合同金额之中的业主提供的物料及负责建筑的项目。
6.场地清理费用。指保险标的受到损坏时,为拆除受损标的和清理灾害现场,运走废弃物等,以便进行修复工程所发生的费用。此费用未包括在工程造价之中。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将此项费用单独列出,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保险金额投保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才负责赔偿。
责任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即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指在工程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第三者(如工地附近的居民、行人及外来人员)的人身伤亡、致残或财产损毁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三、建筑工程保险的责任范围
(一)建筑工种保险物质损失部分的责任范围
建筑工程保险的物质损失部分的责任范围很广,可以赔偿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
1.洪水、水灾、暴雨、潮水、地震、海啸、雪崩、地陷、山崩、冻灾、冰雹及其他自然灾害。
2.雷电、火灾、爆炸。
3.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物件坠落。
4.盗窃。指一切明显的偷窃行为或暴力抢劫造成的损失。但如果盗窃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授意或默许,则保险人不予负责。
5.工人、技术人员因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对于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其中恶意行为必须是非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授意、纵容或默许的,否则不予赔偿。
6.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事故。这种缺陷所用的建筑材料未达到规定标准,往往属于原材料制造商或供货商的责任,但这种缺陷必须是使用期间通过正常技术手段或正常技术水平下无法发现的,如果明知有缺陷而仍使用,造成的损失属故意行为所致,保险人不予负责;工艺不善指原材料的生产工艺不符合标准要求,尽管原材料本身无缺陷,但在使用时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条款只负责由于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的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对原材料本身损失不负责任。
7.除本保单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8.现场清理费用。此项费用作为一个单独的保险项目投保,赔偿仅限于保险金额内。如果没有单独投保此项费用,则保险人不予负责。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分项保险金额以及约定的其他赔偿限额。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总保险金额。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建筑工程保险的第三者指除保险人和所有被保险人以外的单位和人员,不包括被保险人和其他承包人所雇佣的在现场从事施工的人员。在工程期间的保单有效期内因发生与保单所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则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均可由保险人按条款的规定赔偿,包括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因此而支出的诉讼及其费用,但不包括任何罚款,其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或保单的有效期内累计赔偿限额。
四、建设工程保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必然发生的事故、容易涉及道德风险的事故或有其他专门保险单承保的事故等事项列为除外不保事项。
(一)对物质损失的保险项目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适用的除外责任。
1.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2.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3.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操作、费用或责任;
4.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5.大气、土地、水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6.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7.工程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在建筑工程长期停工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如停工时间不足1个月,并且被保险人在工地现场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可不作本条停工除外责任论,对于工程的季节性停工也不作停工论;
8.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9、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有免赔额,免赔额以内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负,超过免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
(二)适用于建筑工种保险物质损失部分的特殊除外责任
1.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建筑工程的设计通常由被保险人雇佣或委托设计师进行设计,设计错误引起损失、费用或责任应视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予以除外;设计师错误设计的责任可由相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提供保障,即由职业责任险的保险人来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氧蚀、渗漏、鼠蛟、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被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娇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由于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费用属制造或供货商的,保险人不予负责。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器装置损坏或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货物盘点时的盘亏损失。
8.领有公共运输用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它们的行驶区域不限于建筑工地范围,应由各种运输工具予以保障。
9.除非另有约定,在被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业主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接收的部分。
(三)适用于建筑工程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除外责任
1.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2.业主、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3.业主、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4.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造成的事故;
5.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其他财产、土地、房屋损失或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项内的事故指工地现场常见的、属于设计和管理方面的事故,如被保险人对这类责任有特别要求,可作为特约责任加保;
6.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五、建筑工种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一)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
由于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部分,对于物质损失部分要确定其保险金额,对于第三者责任部分要确定赔偿限额。此外,对于地震、洪水等巨灾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也要专门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以限制承担责任的程度。
1.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
建筑工程保险的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为保险工程完工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费用。
各承保项目保险金额的确定如下:
(1)建筑工程的保险金额为工程完工时的总造价,包括设计费、材料设备费、施工费、运杂费、保险费、税款及其他有关费用。一些大型建筑工程如果分若干个主体项目,也可以分项投保。如有临时工程,则应单独立项,注明临时工程部分和保险金额。
(2)业主提供的物料和项目。其保险金额可按业主提供的清单,以财产的重置价值确定。 (3)建筑用机器设备。一般为承包商所有,不包括在建筑合同价格内,应单独投保。这部分财产一般应在清单上列明机器的名称、型号、制造厂家、出厂年份和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按重置价值确定,即按重新换置和原机器装置、设备相同的机器设备价格为保险金额。
(4)安装工程项目。若此项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就不必
另行投保,但要在保险单中注明。本项目的保险金额应按重置价值确定。应当注意的是,建筑工程保险承保的安装工程项目,其保险金额应不超过整个工程项目保险金额的20%。如超过20%,应按安装工程保险的费率计收收保费。如超过50%,则应单独投保安装工程保险。
(5)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及业主或承包商的其他财产。这部分财产如需投保,应在保险单上分别列明,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其实际价值。
(6)场地清理费的保险金额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但一般大的工程不超过合同价格或工程概算价格的5%,小工程不超过合同价格或工程概算价格的10%。
2.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通常由被保险人根据其承担损失能力的大小、愿意及支付保险费的多少来决定。保险人再根据工程的性质、施工方法、施工现场所处的位置、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条件及保险人以往承保理赔的经验与被保险人共同商定,并在保险单内列明保险人对同一原因发生的一次或多次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该项赔偿限额共分四类:
(1)每次事故中每个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
(2)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总的赔偿限额。可按每次事故可能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总人数,结合每人限额来确定。
(3)每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此项限额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估定。
(4)对上述人身和财产责任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总的赔偿限额。应在每次事故的基础上,估计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次数确定总限额,它是计收保费的基础。
3.特种危险赔偿限额
特种危险赔偿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震、洪水、海啸、暴雨、风暴等特种危险造成的上述各项物质财产损失的赔偿。赔偿限额的确定一般考虑工地所处的自然界地理条件、该地区以往发生此类灾害事故的记录以及工程项目本身具血的抗御灾害能力的大小等因素,该限额一般占物质损失总保险金额的50-80%之间,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均不能超过这个限额。
(二)免赔额
免赔额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金额。
由于建筑工程保险是以建造过程中的工程为承保对象,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往往会因为自然灾害、工人、技术人员的疏忽、过失等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失。这类损失有些是承包商计算标价时需考虑在成本内的,有些则可以通过谨慎施工或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避免。这些损失如果全部通过保险来获得补偿并不合理。因为即使损失金额很少也要保险人赔偿,那么保险人必然要增加许多理赔费用,这些费用最终将反应到费率上去,必然增加被保险人的负担,为赔偿小额损失而增加双方的负担无疑很不经济。规定免赔额后,既可以通过费率上的优惠减轻了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同时在工程发生免赔额以下的损失时,保险人也不需派人员去理赔,从而减少了保险人的费用开支。特别是还有利于提高被保险人施工时的警惕性,从而谨慎施工,减少灾害的发生。
按照建工险保险项目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免赔额:
1.建筑工程免赔额。该项免赔额一般为保险金额的0.5%-2%,或2000-50000美元,对自然灾害的免赔额大一些,其他危险则小一些。
2.建筑用机器装置及设备。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5%,或500-1000美元,或规定为损失金额的15%-20%,以高者为准。
3.其他项目的免赔额。一般为保险金额的2%或500-2000美元。
4.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仅对财产损失部分规定免赔额,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2‰计算,具体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除非另有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对人身伤亡不规定免赔额。
5.特种危险免赔额。特种危险造成的损失使用特种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20000元。
保险人只对每次事故超过免赔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低于免赔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六、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费率
(一)费率制定要考虑的因素
1.承保责任的范围。
2.工程本身的危险程度。
3.承包商和其他工程方的资信情况,技术人员的经验、经营管理水平和安全条件。
4.同类工程以往的损失记录。
5.工程免赔额的高低,特种危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的大小。
(二)建筑工程保险的费率项目
1.建筑工程、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场地清理费、工地内已有的建筑物等各项为一个总费率,整个工期实行一次性费率。
2.建筑用机器装置、工具及设备为单独的年度费率,如保险期限不足一年,则按短期费率收取保费。
3.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实行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
4.保证期实行整个保证期一次性费率。
5.各种附加保障增加费率实行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
七、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
(一)保险期限的确定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上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开始,至业主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业主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开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对一些需分期施工的大型、综合性建筑工程,投保人可要求分期投保,经保险人同意可在保险单的明细表中分别规定保险期限,明确各不同项目保险期的开始与终止日期。
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内,工程如不能如期完工,被保险人可以在原保险期限结束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请示延长保险期限,延长多久视工程进度与施工计划而定,保险人加批单后,方可有效。这时,一般要加收保险费,保险费按原费率以日计收。
(二)保证期
一般国内建筑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都对工程的保证期(保修期)有规定,工程合约内规定承包商的保证期一般从业主或其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起,分单项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证期。从保险期限看,保证期不包括在工程保险期限内,而是工种保险期限的延续。在保证期间,如发现工种质量有缺陷,甚至造成损失,根据承包合同,承包商须负责赔偿,这就是保证期责任。保险期责任可以加保,投保与否由被保险人决定,并要加交一定的保险费。保证保证期自工程验收完毕移交后开始,至保险单上注明加保月份数或规定日期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即如工程提前完工,则从完工之日起算加上规定的月从数至该期限的最后一天终止;如按时完工,则按保险单上规定的日期终止。保证期的长短计算按工程合同规定的工期来确定,通常为12个月。
八、建筑工程保险的赔偿处理
(一)申请理赔程序
1.出险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保险责任项下的索赔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立即通知保险人,通常在7天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3.在保险人的代表进行查勘之前,被保险人应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4.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索赔所需的有关资料。
5.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将其送交保险人。
6.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与计算
1.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赔偿金额
(1)部分损失,按将被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所需的费用扣除残值和免赔额后的金额为准。修费费用可包括修复所需的材料、运费、工资、机械工作费用。如修复费用超过受损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全部损失的赔偿金额以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免赔额后的金额为准。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其赔偿要在保险单中详细规定。但注意,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事故发生而支付的预防费用以及消防部门及其他公共机关为防止或减轻损失扩大的行为所运行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内。
若受损被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保险价值时,应按保险单中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即:
实际赔款=赔偿金额×某项目现行保险金额/某项目的保险价值
2.责任赔偿部分的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支付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加上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人的承认后支付的诉讼费、仲裁、和解或调停所需的费用和支付给律师的报酬,并从中扣除保单规定的免赔额,即为责任赔偿部分的赔偿金额。
建筑工程保险案例一
上海某工地建造一幢大厦,业主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因该地区河浜密集,浅层土质不均匀,使基坑多次坍塌,造成近百根桩游离,直接经济损失上百万元,业主向保险公司索赔。
经保险公司查勘,认定事故由自然因素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及时进行了赔偿。
建筑工程保险案例二
某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规定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但最低人民币5万元整,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工种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万元,保险人应赔付多少?
按损失金额的10%计算免赔额为4万元,但因规定的免赔额最低为5万元,则该事故中免赔额不能以4万元计,而要以5万元作为此事故的免赔额,因此,这次事故中被保险人要自己负担5万元,保险人赔付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