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特性
【 信息发布时间:2010-04-06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文\顾群英
优先权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宗旨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对某种特殊的债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某种特殊的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具有独立权利地位的法定担保物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
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属于担保物权,首先要看其是否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认识担保物权的性质,应沿着如下线索进行:第一,从权能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具有担保性,为担保权;第二,从内容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变价性的权利,即价值权;第三,从权利的归属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利,即物权。由此确定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价值性和担保性。其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具体包括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担保物权的价值性(价值权性似乎更为妥当,以下称价值权性)包括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担保性包括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笔者认为,以上这种认识担保物权性质的方法,清晰而全面地概括了担保物权的性质,笔者按照以上标准分别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权性、价值权性及担保性作如下分析。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包括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具有法定性;《合同法》286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就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批复》中明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其具有优先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又,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尽管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然享有对所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表现出物权的追及性;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范畴。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包括变价受偿性、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指担保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是承包人以支配其所承建工程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担保工程价款实现的一种权利,具有价值权性。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指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得受赔偿金者,该赔偿金成为担保物之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得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74条即对此有亦明确规定。《合同法》虽然未在286条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作明确规定,但从其立法目的考量,显然应该包含物上代位性。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担保性也即是担保物权之通性,包括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之从属性,指担保物权需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其成立以债权成立为前提,并因债权转移而移转,因债务之消灭而消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工程价款逾期未支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可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之从属性。
所谓担保物权之不可分性,指担保债权于未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权利。显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时,承包人得就所承建工程的全部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故该权利具有担保物权之不可分性。
通过以上对照分析,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本上具备担保物权之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甘其绶、黄文滨、陈计男等均将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并列,认为系属担保物权的一种形态。法国《民法》第2095条和日本《民法》第303条有关先取特权的规定均明确规定法定优先受偿权为担保物权。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特性在大陆法系中是基本认同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都具有物权性、价值权性和担保性,这是它们作为担保物权的共性。同时,优先权为不须以占有或登记方式进行登记的物权,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便当然成立。优先权不以占有为要件,不同于质权和留置权;不以登记为要件,亦不同于抵押权。当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优先权是为担保特殊债权而设定的,而其他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般债权,并无特别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