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与审判认定的区别
【 信息发布时间:2010-03-1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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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唐正洪 雷勇
当前在民事审判事实认定方面,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日趋精细化,但是在对鉴定的运用上却存在粗略化的现象。突出的问题是混淆鉴定与审判认定的关系,将本应由法院审查、判断和认定的事实交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去判断认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唯有专门性问题才是鉴定的对象,其他问题不在鉴定之列。因而,厘清鉴定与审判认定的界限,弄清什么是专门性问题,明确鉴定的范围及对象,是正确运用鉴定证明手段的先决条件和根本要求。
鉴定与审判认定在性质上的区别
审判认定是社会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之功能组成部分,而鉴定及鉴定结论是审判认定所运用的证明手段和证据形式之一。虽然鉴定与审判认定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但是两者达成客观真实的路径、方法和规则有很大区别。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认识判断,而审判认定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裁判规则对争议事实进行认识判断。在社会分工中,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判断只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才具有较为专业的认知能力,包括相应的技术装备、知识技能、方法手段等等;对争议事实只有法官才具有运用裁判规则进行认定判断的职责,也只有法官才具有运用裁判规则认定争议事实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素养。
鉴定在认识客观事物方面的特性
首先,鉴定只解决专门性问题,对普通事实无须鉴定。专门性问题是指需要借助科学实证手段以及专门的逻辑推理才能得出认识结果的问题,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判断需要借助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而普通事实是指普通人均能认识判断的事实,对普通事实的认识判断,法官与其他人在认识能力上并无根本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法官对争议事实判断规则的掌握及运用上有别于其他人。
其次,鉴定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判断有其局限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认识对象的局限性。一是鉴定的认识对象一般仅限于与鉴材直接相关的范围,或者鉴定结论只能反映鉴材本身的特性,而不能反映鉴材以外的其他事实。例如,对借据的文书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确实为某人书写,该鉴定结论只能反映某人书写了该借据的客观事实,但并不能反映某人确实借到相应款物的客观事实;又如,工程量鉴定,可以鉴定出工程量为多少,但要鉴定工程量到底是由谁施工完成的问题则较为困难。二是鉴定只能认识判断事物的客观属性,而不能认识判断其法律属性或者与该事物相关的法律关系。例如:对收款收条的文书鉴定,可以鉴定出收条的真伪,即使收条出具人确实收到了该款,也不能证明收到该款是属于借款关系,还是还款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另一方面是认识方法上的局限性。一是受鉴定方法的限制,导致一些采用单一鉴定方法的鉴定结论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一定距离,甚至远离客观真实。例如,对工程量的鉴定,最基本的方法两种:一是签证认可法,即依据在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对工程量进行认可而予以签字、签证的凭证、单据等书面材料所反映的数据计算工程量;二是据实测量法,即依据对施工后所提供的工程实物进行检测、测量得到的数据计算工程量。工程量的鉴定一般采用以上两种方法的结合,对工程中的隐蔽部分一般采用签证认可法,对其中的土石方部分则可采用据实测量法。但是,如果对工程量的鉴定单纯地采用签证认可法,则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取决于工程本身是否具有齐全的签证材料或者当事人能否提供齐全的签证材料用于鉴定,如果相应签证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则工程量鉴定结论就不准确或者无法通过鉴定认定。因而,对工程量的鉴定应当尽量要求鉴定机构采用签证认可与据实测量相结合的方式;尤其是对签单、签证等书面材料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涂改现象,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的,应当尽可能采用据实测量方法。二是一些针对特殊领域的鉴定遵循特定的规则,可能与审判认定的宗旨相冲突。尤其在与财会、财务制度密切相关的事实认定上,鉴定或审计更强调客观事实与财会制度的符合程度,并且鉴定和审计本身遵循的是有关财会鉴定及审计的特殊规则,而审判认定仍然看重客观事实的真象,如此可能导致两者对同一现象、同一凭证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及其性质作出不同的认识判断,因而被鉴定或审计认定为无效不予采信的凭证,可能会被审判认定为具有真实性而确认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第三,鉴定结论在证据性质上一般体现为间接证据。由于鉴定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判断存在前述局限性,因而在多数情况下,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体现为一种间接证明关系,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只起到辅助作用,因而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才能确定待证事实。
鉴定不得使用专属于审判认定的方法
——鉴定不得使用调解方法。鉴定只能根据现有鉴材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得适用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鉴定判断的根据,不管是对鉴材的取舍,还是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均不得使用调解方法及自认规则。相反,法院对鉴定相关问题则可使用调解方法。对此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法院一般只能对数量类鉴定的相关问题组织调解和适用自认规则,包括种情形:①对数量类鉴定的鉴材取舍,可由法院组织调解,也可由法院适用自认规则,并由法院将经调解和自认取舍后的有效鉴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②对数量类鉴定的具体鉴定事项,可由法院组织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可直接作出事实认定而从鉴定范围排除,或者也可纳入鉴定结论。二是法院对性质类鉴定的相关问题一般不得进行调解和适用自认规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尤其在身份确认以及民事行为能力确认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和适用自认规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
——鉴定不能适用法律直接得出处理结果。适用法律的权力专属于审判机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得僭越。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忽视的是,在委托鉴定时法院不确定鉴定依照的具体标准,导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任意选定鉴定标准,影响了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例如:建设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件,当事人未约定工程价款,以何种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或者该合同无效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即为适用法律的问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权对该问题作出判断;再如: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有两个,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这两个标准中,应当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与各标准的相关性确定鉴定适用的标准,而不能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自由选择。
——鉴定不得适用认定事实的裁判规则。认定事实的裁判规则主要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高度盖然性规则(非鉴定中使用的高度盖然性原理)、法律及事实推定规则等,以上规则只能由合议庭适用,不能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鉴定中使用。例如:对共同修建房屋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各自份额且不能证明各自份额的,应依法推定为等额共同财产,但对鉴定机构来说,如果能够鉴定出具体份额则应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如果不能鉴定出具体份额则应如实说明,而不能由其作出推定为等额共同财产的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