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及争议
调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造价争议调解工作,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工程计价管理效率,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6号令)和省建设厅《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规定》(苏建价[2006]383号)等文件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房屋修缮、城市轨道交通等专业)计价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活动。
第三条 计价解释是指对国家、省、市发布的有关计价依据进行答疑与补充说明。
造价争议调解是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依据时发生的分歧或矛盾进行调解。
计价依据是指国家、本省、本市颁发的工程计价规范、定额、相关工程计价文件。
第四条 计价依据解释与造价争议调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颁发的工程计价规范、标准、相关工程造价文件,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造价争议调解工作,对仪征市、高邮市、宝应县、江都区、邗江区造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的受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当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难于答复、工程建设当事人对答复或调解意见有异议时,可报送上一级造价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章 计价解释
第六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咨询的统一受理热线和网上受理平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相关人员均可通过来电、来函、来人、网上留言等方式向造价管理机构提出计价咨询。
第七条 计价解释受理及办理
1、造价管理机构设专人统一受理来电、来函、来人和网上咨询,热情接待,仔细询问。对咨询工程所在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直接告知咨询人去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咨询;对涉及到相关争议的应告知咨询人按照计价争议调解的程序办理。
2、对属于受理范围的,造价管理机构应明确专人受理,受理人应认真记录和填写《计价解释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于同一咨询人或同一咨询事项的重复性咨询,受理人应在《登记表》中注明原承办人及咨询时间。对于咨询内容不明确的,可要求咨询人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对于存在计价争议的,应告知咨询人按照计价争议调解程序办理。
3、对于受理的来函咨询,咨询函上必须由甲乙双方表明意见,建设方委托造价咨询的,应同时提交造价咨询单位书面意见,书面意见上需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章。对于国家规范、本省计价表(定额)和有关执行文件上已说明清楚的,或超出建设工程计价解释范围的问题,不予书面答复。
4、对于受理的来人咨询,造价管理机构受理人员登记后,应及时联系相关专业人员,确认可以接待后,即时陪同来人去相关专业人员处,将《登记表》移交相关专业人员签收。如相关专业人员当时不能接待,受理人员应将资料及时转交,相关专业人员应在收到《登记表》后主动联系咨询人,完成计价解释。
5、对于受理的网上咨询,由造价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受理,并在网上答复。
6、对于特殊或疑难问题,根据需要到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后给予答复。
7、答复完成后,承办人应在《登记表》上详细填写答复情况,将《登记表》交造价管理机构相关受理人员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
第八条 由于来电、来人、网上咨询的局限性,回复不作为具体项目的最终有效答复。对于具体项目的答复,应采用来函咨询或计价争议调解方式。
第三章 计价争议调解
第九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发生工程计价争议时,各方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申请人共同填写《计价争议调解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条 计价争议调解时,争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到场,受委托对该工程提供咨询服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首先明确对该争议处理的意见,咨询单位在意见说明上盖单位公章及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个人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执业章。对于咨询单位不配合的,造价管理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中予以扣分。争议各方及咨询单位应在《申请表》中明确一名持有有效造价师或造价员执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该方的调解代理人。如果其中一方无持证人员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作调解代理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计价争议调解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争议各方当事人联合盖章的《申请表》;
(二)参加争议调解人员的造价师证或造价员证;
(三)施工图与施工组织方案;
(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五)招标文件和控制价(标底)、投标文件和投标报价;
(六)现场设计变更与签证资料;
(七)与工程有关的其它资料。
资料提供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价争议调解申请,造价管理机构将不予受理:
(一)未按上述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资料的;
(二)工程所在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工程在仪征、高邮、宝应、江都、邗江等县(市、区),未经当地造价管理机构先行调解的;
(四)市造价站已作出造价争议调解意见的;
(五)上级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造价争议调解意见的;
(六)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
(七)当事双方参与争议调解人员无造价师或造价员。
第十三条 计价争议调解受理
1、争议各方或任一方可派一名或各派一名申请人携带《申请表》和其它相关资料到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计价争议调解登记手续。
2、造价管理机构受理人员审查核实《申请表》和其它相关资料,对于符合要求的,收下资料,专业人员主动与其联系。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将其所有资料退回。
第十四条 计价争议调解的办理
1、专业人员收到《申请表》等资料后,仔细查阅资料,并通知申请人,要求争议各方及咨询单位的调解代理人到造价管理机构同时进行调解,告知调解会议的时间、地点,并要求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资料。
2、对于特殊疑难问题,可视工程的具体情况,建议甲乙双方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调解,甲乙双方同意聘请专家调解后,造价管理机构提供专家库名单及联系方式,专家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明确专家组长,与该工程有关的专家应当回避,如甲乙双方不同意聘请专家的,则调解程序结束,执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
3、争议各方及咨询单位的调解代理人应按时到会,参加调解。如特殊原因需要更换调解代理人的,该单位应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公章,经承办人员核实身份后,可以参会。
4、承办人应充分听取建设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看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聘请专家调解的,应以专家意见为准。
5、调解结束时,参会各方的调解代理人、造价管理机构承办人员应在《计价争议调解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上签字。《记录表》一式五份,参与方各执一份,造价管理机构执二份。
6、一次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约定时间再次调解。经调解,争议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对从事计价解释和争议调解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故意偏袒、弄虚作假、敷衍塞责或违反计价依据等行为,造成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及时追究,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依法履行咨询义务,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工程参建各方对计价的咨询工作;各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资格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建立计价争议调解数据库,对调解工程涉及的各方单位及执业资格人员予以记录,作为单位和个人信用管理的基础资料。对于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定额)、故意偏袒、弄虚作假、恶意欺瞒等行为的单位和执业人员,予以不良行为记录,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之一。对于业务能力差,不能满足工程造价执业资格上岗要求的执业人员,将不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5年 2 月 1 日起实施。 |